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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小幫手

係指以人之生、死作為保險事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一種保險。

係指要保人可向保險公司單獨購買之保險商品。

又稱養老保險,係人壽保險契約之一種,在固定期間終了時,或被保險人達到一特定年齡時,或在約定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依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之保險。

係指未達承保標準但亦未到拒保程度之危險體。次標準體之承保,或採削減給付方式,或採提高保險費方式,亦有限制投保之險種,端視其危險體之性質而定。

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對於有關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以便保險公司作為承保的依據。

指契約的某一(些)條款,亦為契約之一部分,其主要目的大致上係用以調整原契約中某些條款之規定,或是針對原條款日後之改變加以註明,使契約雙方之權益更加明確。

就保險而言,受益人係指保險契約中所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我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因財產保險契約僅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故受益人之約定通常僅見於人身保險契約。

附約是指附加在主約,用以保障特定事故的保險商品,附約是無法單獨投保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長期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等之基礎,其金額隨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與保險單經過年度(又稱保單年度或保險年度)而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根據訂定保險費率的死亡率及利率核算,並經過保險主管機關的審定。

一般係指經營保險業務之各種組織。各國對於得經營保險業務之團體組織或有不同之規定,我國則規定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主要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作社為限。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上主要的權利義務為收取保費,而於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責。

關於保險年齡的計算法,假如距前一次生日不到半年,則以前一次生日時年齡為保險年齡,超過半年(六個月)時,則以次一生日時年齡(加1歲)為準。

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對於標的物所存在之一種利害關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因標的物之存在而獲益,因標的物之毀損而受損失。

依保險法第三條之規定,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係由要保人向保險人提出投保申請,表示要保的書面文件。用來做為要保人的意思表示,與履行義務的一種憑據。要保書是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之一,保險契約通常由要保人出具要保書並繳付保險費,由保險人承保並簽發保險單而告成立。

要保人可以將保險單的解約退還金,扣除保險單貸款和利息後,用以購買與原保險金額相等之保險金額,而以被保險人到達年齡為計算保險費基準的定期保險。期間的長短,則以剩餘的解約退還金所能購買到的保障期間而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原保險單之保險期間。

係指原屬保險人應負之承保責任,但依法律或契約規定,在某種條件下應予除外,因而不負承保責任之條款。

係指被保險人由於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死亡時,保險人需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健康保險的目的係為彌補被保險人因不良健康事故所致之損失,此損失可分為兩大類,一為醫療費用之增加,另一為所得之中斷,因而保險人所設計之健康保險分為醫療費用保險及失能保險。

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我國規定在保險法第四條。一般而言,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可以同一人,亦可不同人。

指以壽險保險單的不喪失(沒收)價值給付作為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保險,雖保險金額縮減但保障的種類及保險期間與原保險單相同,減額繳清保險的目的在預防無力繳納保險費而使保險單失效。

健康保險通常會設置等待期間,契約生效後,在等待期間內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目的在防範道德風險,而等待期間的長短因保障項目而異。

即保險人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所致殘廢而造成薪資收入損失、醫療費用支出以及被保險人死亡等之保險。

萬能壽險主要是指繳費與給付的彈性特點,亦即以終身壽險的保障計劃與一定的儲蓄計劃合併,保單持有人可隨時變動死亡給付金額與保險費繳付次數及金額,以配合其需要及負擔能力。

又稱解約退還金、退保價值或現金價值。指當人壽保險單解約時,應返還於要保人之金額,或是用以決定可提供保單貸款全數之金額。在傳統終身壽險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初期,現金價值是準備金減去一解約費用,在保險單後期,現金解約價值通常等於或相當接近準備金價值。

指要保人終止壽險契約或年金契約時,保險人所收取之費用。此費用係反映保險公司為取得該保單及後續服務之成本。

為大部分的壽險契約中均會提供的一項優惠,指在應繳保險費日到期後的約定期間(三十天)內仍可繳納保險費,而保險單依然有效。如在寬限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保險公司仍負給付之責,惟應繳保險費得由給付金中扣除。又一般業務處理上,在寬限期間內繳納保險費,不須支付延滯利息。

豁免保險費主要是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繳費期間內,如發生特定保險事故,要保人得免繳保費而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豁免保險費相當於是「幫保險買保險」,讓保戶不必擔心得重病或殘廢致生活有困境時,會因為繳不起保費而失去保障。

保險公司將各類職業依據危險等級予以分類,並製作職業分類表,做為核保及決定費率之標準。

變額萬能壽險係指結合變額壽險與萬能壽險特性的投資型保險。

為具投資屬性的終身壽險,有最低死亡給付之保證,以及不須多付保費,而有給付增加的可能性。其報酬與所投資的資產組合連結,該組合通常是由保險公司以分離帳戶方式設立多種共同基金,保單所有人可以選投資資產的組合。投資組合報酬愈高,變額壽險之死亡給付及解約金就愈高。

參考資料: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英漢辭典﹝普及版﹞。

答:

您可結合以下方法選擇合格的壽險業務員:

  • 逕行撥打本公司免費客服專線0800-012-666,向客服人員查詢或請求推薦合適的業務員。
  • 向壽險公會查詢人身保險業務員、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登錄情形。
  • 合格的業務員應有保險公司依金管會訂定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核發之「業務員登錄證」。
  • 檢視業務員登錄證上之有效日期,並確認照片是否為業務員本人。

答:

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要保人對下列各人具有保險利益:

  • 本人或其家屬。
  •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 債務人。
  •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另依據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答:

要保書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就有關內容親自填寫並簽章,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均不得代為填寫或簽章。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法定代理人並應於要保書上簽章。

答:

保險公司的核保人員係依據保戶的告知內容評估個別風險,如告知不實,將影響本公司對風險之評估,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契約、拒賠保險金,且不退還已繳之保險費。

答:

要保人於保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向保險公司撤銷所投保的人壽保險契約。撤銷效力生效後,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答:

為配合「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分紅保單)/(不分紅保單)」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保險公司與保戶簽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前,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除原有之10日契約撤銷期外,亦應提供要保人不低於3日之審閱期間,使保戶有足夠的時間詳閱保險契約條款的內容以審慎評估。

答:

保險費之交付方式,分一次交付與分期交付,一次交付又稱「躉繳」,而採用分期交付方式者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保戶可視個人之經濟狀況及需要作選擇,投保後仍可申請變更。

答: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付者,本公司將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

答:

可以靈活運用保單貸款,渡過經濟難關;亦得縮減保額或變更繳別,減輕保費負擔;若實在無法繼續繳費,可以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使保障延續。

答: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在寬限期間內仍未交付者,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止效力。停效的保險契約,自停效日起之二年內,要保人可以申請復效,但須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利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後,保險契約自翌日起恢復效力。

答:

於停效期間發生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答: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本公司將依契約條款約定,扣除欠繳保險費後給付保險金。

答:

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其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在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得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

配合保險法107條於民國99年2月3日實施,本公司已陸續推出符合新法規之保險商品,繼續提供未滿15足歲未成年人醫療保障,或作較長遠之風險規劃,投保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起生效之傳統型人壽保險或投資型保險商品。您可依自身需求進行規劃,逕向友邦人壽業務員或客戶服務中心(免付費電話0800-012-666)洽詢相關保險商品。

答:

人生邁入不同階段,所需的保障內容也隨之改變,本公司貼心提供保障缺口分析服務,協助您做好完整的保障規劃,降低未來個人或家庭經濟生活之不確定性。

答:

投保後,各保險商品可作契約變更的項目可能不同,且須以契約變更當時本公司之保全作業規定為準,請逕向友邦人壽業務員或客戶服務中心(免付費電話0800-012-666)洽詢。

答:

即使當初的服務人員離職,也請您不必擔心,與保單相關的任何問題皆可直接與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聯繫(免付費電話0800-012-666),我們亦可指派合適的業務員,繼續為您提供專屬服務,您應享的權益絕對不會受到影響。

一、投保時,業務員會主動出示登錄證,並告知其授權範圍;如未主動出示或告知,應要求其出示並詳細告知。

說明: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如業務員未主動出示或告知,要保人應向其提出要求以確保本身之權益。
 

二、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否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說明:
(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二)因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要保時應將要保書及體檢表內各項,以及保險公司指定醫師檢查健康狀況時之詢問事項,都需要實實在在詳詳細細的說明或填寫清楚,不能有過失遺漏、故意隱瞞或告知不實情事。(例如: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應據實告知)否則,保險公司在契約訂定後二年內可以解除契約(不過,保險公司須在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即使事故發生後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未告知事項無關。且因未盡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時,其已繳的保險費不須退還,這一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特別注意以免遭受損失。
 

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說明:
(一)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約,保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扣除契約應分攤保險給付成本及各項費用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返還要保人的金額。
(二)關於歷年的解約金標準,保險單上面都有記載,可以作為參考。
(三)保險契約的終止,自保險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四、除外責任。

說明:
(一)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規定,有下列原因,可以不負賠償責任。

  1. 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參考保險法第一二一條)。
  2. 被保險人訂約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參考保險法第一○九條)

(二)此外在人壽保險單條款通常都有詳細訂明各種除外責任之範圍,可以參閱。
 

五、保險責任始期及續期保險費過期而未繳付,保險契約會自動停止效力。

說明:
(一)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是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保險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若在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已先行交付相當於第一期的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二)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有三十天的「寬限期間」,如果超過寬限期間仍不繳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自動停止效力。
(三)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當其繳付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果續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公司可將保險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之餘額後,自動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直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保險契約的效力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
上述保險費的自動墊繳,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停止自動墊繳。
(四)「停效」的保險契約,自停效日起二年內,要保人可以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復效申請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五)要保人未申請復效,於停效期間屆滿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保險契約已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保險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六、保險費繳付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方可以申請保險單借款。

說明:
(一)繳付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參考保險契約歷年解約金的開始年度),要保人可以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二)不是投保後馬上就可申請借款,也不是可以借得已繳的全額保險費。
 

七、投保時,要保書應親自填寫及簽章,如本人不能書寫,得授權由家屬為之,但應註明其經過;業務員及保險公司會主動提供保險單條款,並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出具正式收據。為知道您投保的內容,及維護您的權益,如業務員及保險公司未主動提供時,請務必要求其提供。

八、契約撤銷權。

說明: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
前述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
 

九、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說明:
(一)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始生效力。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三)前開內容在保單條款都有詳細規定,可以參閱。
 

十、本保險商品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說明:
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適用於依我國法律設立許可之本(外)國人壽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但不包括下列契約:

  1. 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在國內所銷售之保險契約。
  2. 國內壽險業之國外(總)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約。
  3. 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部分。
  4.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十一、因投保契約所生紛爭之處理方式及申訴之管道

說明: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契約發生爭議時,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先向保險業提出申訴,保險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申訴人;申訴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保險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申訴人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十二、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相關實務案例請至友邦人壽官網(https://www.aia.com.tw)查詢。

 

【附註】本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僅供參考,有關之權利義務,仍請詳閱契約條款之約定。